( 1995 年10 月30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 年10 月30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九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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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三章 食品添加劑的衛法
四章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 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衛生
第五章 食品衛生標準和管理辦法的制定
第六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七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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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 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 保障人民身體健康, 增強人民體質, 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食品衛生監督制度。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都必須遵守本法。本法適用于一切食品, 食品添加劑,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 也適用于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保護社會團體和個人對食品衛生的社會監督。對違反本法的行為, 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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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六條 食品應當無毒、無害, 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 具有相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
第七條 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 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營養、衛生標準。
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 一) 保持內外環境整潔, 采取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措施, 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 二)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有與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等廠房或者場所;
( 三) 應當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 四) 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應當合理, 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 食品不得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 五) 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使用前必須洗凈、消毒, 炊具、用具用后必須洗凈, 保持清潔;
( 六) 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設備和條件必須安全、無害, 保持清潔, 防止食品污染;
( 七) 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有小包裝或者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
( 八)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 生產、銷售食品時, 必須將手洗凈, 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 必須使用售貨工具;
( 九) 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 十) 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對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衛生要求,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作出具體規定。
第九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 一) 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 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 二) 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 三) 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 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 四) 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制品;
( 五)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制品;
( 六) 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
( 七) 摻假、摻雜、偽造, 影響營養、衛生的;
( 八) 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的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的;
( 九) 超過保質期限的;
( 十) 為防病等特殊需要,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 十一) 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使用的添加劑的或者農藥殘留超過國家規定容許量的;
( 十二) 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第十條 食品不得加入藥物, 但是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作為原料、調料或者營養強化劑加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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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食品添加劑的衛生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和使用食品添加劑, 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食品添加劑, 不得經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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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衛生
第十二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必須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生產必須采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原材料。產品應當便于清洗和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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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食品衛生標準和管理辦法的制定
第十四條 食品, 食品添加劑,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 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洗滌劑、消毒劑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質、放射性物質容許量的國家衛生標準、衛生管理辦法和檢驗規程, 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或者批準頒發。
第十五條 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衛生標準, 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食品添加劑的國家產品質量標準中有衛生學意義的指標, 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質的安全性評價, 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屠宰畜、禽的獸醫衛生檢驗規程, 由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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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食品生產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并對執行本法情況進行檢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改進食品加工工藝,促進提高食品衛生質量。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健全本單位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 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加強對所生產經營食品的檢驗工作。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二十條 利用新資源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新品種, 生產經營企業在投入生產前, 必須提出該產品衛生評價和營養評價所需的資料; 利用新的原材料生產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新品種, 生產經營企業在投入生產前, 必須提出該產品衛生評價所需的資料。上述新品種在投入生產前還需提供樣品, 并按照規定的食品衛生標準審批程序報請審批。
第二十一條 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 必須在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根據不同產品分別按照規定標出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質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產品說明書, 不得有夸大或者虛假的宣傳內容。食品包裝標識必須清楚
第二十二條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其產品及說明書必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 其衛生標準和生產經營管理辦法, 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制定。
第二十三條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不得有害于人體健康, 其產品說明書內容必須真實, 該產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須與說明書相一致, 不得有虛假。
第二十四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和專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裝材料及其他用具, 其生產者必須按照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實施檢驗合格后, 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及其原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 銷售者應當保證提供。需要索證的范圍和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 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 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參加工作。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 包括病原攜帶者) , 活動性肺結核, 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 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攤販, 必須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 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出借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各類食品市場的舉辦者應當負責市場內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并在市場內設置必要的公共衛生設施, 保持良好的環境衛生狀況。
第二十九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食品